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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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廖俊弘 相對人 林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審查其具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當初車貸時並未簽立商業本票,且該車貸業已清償等語。然此等主張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辨明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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