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亞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亞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
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肇事路口而欲左轉彎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直行之證人即告訴人 楊昀忞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唇撕裂傷3公分長、鼻子、右手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並衡酌其雖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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