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
上訴人 陳靜雲 右上訴人因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靜雲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擔任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業務主任,於受僱之初即出具員工保證書予宏明公司,由該公司負責人 簡廷 在交由會計 翁淑娟 放置鐵櫃內保管。因員工保證書末端備註條例載有:「一、本公司推定陳靜雲任業務主任一職,執行公司相關事務,任職其(期)間,如有私自接洽、發包等承攬業務,經查證屬實,則罰鍰承攬業務金額兩百倍。二、任職期間如無意外或突發事故,不得擅自離職,應於二個月前遞出辭呈,經主管批准後,始可生效,如未經同意,擅離職守,願罰款三百萬元,以儆效尤」等文句。上訴人為免受離職之約束及違約罰款責任,竟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打開翁淑娟保管之鐵櫃,取出員工保證書,將上開備註條例第二項文字以立可白修正液予以塗蓋刪除,加以變造。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未經宏明公司准許,突然遞出辭呈擅自離職,足生損害於宏明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系爭員工保證書係由案外人 謝麗珍 、 許求莉 連帶保證上訴人在自訴人宏明公司任職期間內如有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者;上訴人及謝麗珍、許求莉均在該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有該保證書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五頁)。是該保證書之製作名義人本為上訴人、謝麗珍及許求莉三人。茲該保證書之末端又加註上訴人所書立之上開備註條例二項文字,究係在謝麗珍、許求莉簽署保證書之前所書立,抑係事後由自訴人宏明公司代表人片面要求上訴人所加註﹖如為前者,上訴人所變造者尚包含謝麗珍、許求莉二人所製作之文書,設屬後者,上訴人所變造者則為自己製作之文書。證人許求莉於第一審雖證述:在其簽署保證書時,並無任何備註條例之記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七頁),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 簡廷在 所指:「我和陳靜雲的約定已寫在保證書上,證人(指許求莉)應有看到」、「(員工保證書有二個連帶保證人,對保時備註條款)有(寫在上面)」(見第一審卷第八三、九七頁),以及證人翁淑娟證謂:員工保證書從來沒有對過保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卷第五五頁)之語,均屬不一,原審認上訴人變造上開文書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宏明公司,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實情究何﹖攸關上訴人變造文書所侵害法益之認定,事實未臻明瞭,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揣斷。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系爭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有謝麗珍、許求莉二人,第一審雖已傳訊證人許求莉到庭應訊,但事實仍欠明瞭,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再傳訊該等證人調查清楚,原審僅傳喚一次未到即行作罷,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率行判決,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關於上訴人被訴背信之部分,原判決雖認不成立犯罪。然因自訴意旨認與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