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七號),然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冷氣工兼貨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進入加工區第四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當時天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未確實注意左右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中車身撞擊由甲○○所騎乘、行駛在德民路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頭,甲○○倒地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委任 朱清俊 與被告乙○○(當時僅十九歲)之法定代理人 翁振生 、 宋慧珠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鳳核字第二五八六號准予核定,參酌「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至於告訴人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撤回,法無明文,並無必須載明於調解書或由告訴人另以書面或言詞向偵審機關表明撤回之規定,若告訴人在鄉鎮市調解成立時,業已口頭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即無礙於撤
回效力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告訴人甲○○委任朱清俊於前揭調解成立時僅約定「兩造同意放棄本案其他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甲○○是否撤回告訴,亦經告訴人甲○○明確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