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六、一七六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黃文瑞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高雄縣○○鄉○○路○○○號甲○○所有之工廠內,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電線三捆、單蕊一捆及電纜線一捆,正在工廠內綑綁上開物品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民二戶字第○九三○○一三四八一號函檢送之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上開事項,惟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乙○○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諭知被告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則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六、一七六四○號被告乙○○涉嫌竊盜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