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施政義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8年度司票字
第2056號)。惟伊自民國104年9月至107年間陸續委託被
告代向第三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間除清償
本金5萬元外,並陸續繳付約163萬元左右之利息,所積欠
之款項應早已結清。然因被告表示上開款項係第三人所借支
,伊先前所繳付之金錢僅是利息,且伊之前簽立之本票已經
遺失,乃要求伊重新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可跟借款金
主交代,伊為避免造成被告困擾,始開立系爭本票,然伊與
被告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縱有,亦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後向伊借款共計713,000元,並簽立借據
及系爭本票為憑。原告並未曾清償任何借款本金,亦僅繳付
過一次利息,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
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但若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仍為法之所許。原告
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以為憑證,則兩造
間即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自得執其與被告間之事
由以為對抗。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
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再者,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乃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其
與第三人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係自己借貸予原
告等語。查,原告坦誠並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貸得資金,是
請被告幫忙調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原告既不知
借款人,被告亦否認有代理原告借貸情事,原告能否與該名
不認識亦未曾接觸之第三人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該與
原告未曾謀面之第三人又何以能放心將款項貸與原告而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所指,已非無疑。又原
告向被告要求調借款項,獲被告同意後,被告乃交付現款予
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僅爭執金額多寡),原告並供稱其
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說他是跟別人借錢的,第三人向被告
要錢,為避免被告困擾,所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
38頁背面),則本件如非被告借款予原告,被告資金來源之
第三人為何是向被告而非原告要錢?原告又何需簽發系爭本
票給非借貸當事人之被告?佐以原告簽署借據記載:「茲向
李思賢借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47頁)
,明白載述原告係向被告借款者,原告事後辯稱其係委託被
告向第三人借款,並非向被告借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被告辯稱借貸關係係存在其與原告間等語,則應堪
信實。至原告指稱被告並無資力借貸云云,然消費借貸僅需
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可成立,貸與方之資金來源或係自有
或係另向他人以何種方式取得,並不影響當事人間借貸契約
之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⒊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仍須就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已如前
述。而被告主張其借款共計713,000元予原告乙節,固據提
出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然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其上並無
任何收款字樣之註記,難以憑為原告確有收受713,000元之
證據。又原告於107年8月15書立之借據記載:「茲向李思
賢借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為累計金額,並以現金支付,
特立此據,以資證明…」,並附記:「107年12月25日追加
陸萬參 仟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以原告供稱其自
104年至108年間共借款取得60萬元(本院卷第38頁背面、
第56頁背面),則原告既自104年起陸續借款,而於107年
間始書立上開借據並載明被告累計以現金支付之金額為65萬
元,顯然其前應確已有收取65萬元現金,其事後辯稱僅收取
60萬元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稱附表編號二本票是結算完
後,原告又借款,清償了一部分,所以才叫他開的等語(本
院卷第39頁),則原告當次借款金額應高於附表編號二本票
之票面金額,才會有被告所稱清償一部分後開出63,000元票
面金額之情況,然此與上開借據附記「107年12月25日追加
陸萬參仟元…」等語顯然有所矛盾,且依上開借據附記之記
載,僅能認為原告有要追加借款63,000元之意,但並無法以
此推斷被告事實上確有交付63,000元之款項,是原告主張並
無63,000元之借貸關係等語,並非無據。
⒋綜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固有足額交付65萬元
,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交付63,000元款項,故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債務自僅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款,附表編號二所示本
票則乏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㈢原告是否業已清償全部債務?
⒈按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
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
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
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
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
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
滅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
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
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
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
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
、第124條、第144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
權人繳回票據者,自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繳付金額明細、LINE通訊對話(本院卷第41-44
、61-64頁),主張業已以現金交付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繳付金額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者,並
無任何被告之簽收資料可憑,已難信為實。又LINE通訊對話
內容其中一則,雖可見原告有於108年4月2日轉帳15,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坦言僅曾轉
帳此一期繳納利息,其餘均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其他的LINE通訊對話內容則均係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之
訊息,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清償款項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提出
之繳付金額明細所載,原告在107年8月15日前已繳付100
多萬元款項,原告縱未列帳估算,以其借貸金額65萬元卻已
繳付超出借貸本金一半以上之款項,豈無任何察覺,而仍於
107年8月15日應被告要求簽署上開借據與本票,顯然有違
常理。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清償之事實,
其主張業已清償票款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僅存在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該筆債務,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雯琪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新台幣)│示日││
├──┼───────┼─────┼───────┼────┤
│一│107年8月15日│650,000元│107年8月15日│366603│
├──┼───────┼─────┼───────┼────┤
│二│107年12月25日│63,000元│107年12月25日│366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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