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世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
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
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
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
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
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
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復按個別不動
產一經註記登記後,極易產生交易安全之疑慮,甚至使不動
產交易價值貶損,受訴法院在審核是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時
,應審慎為之。是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謂「起訴後
」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關於尚未進入法院實體審理而具有
程序合法性爭議之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所為已起訴證明書之
聲請,受訴法院應不予發給,以防免此項制度遭不當濫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
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買權,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惟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訴訟標的,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請
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核發起訴之證明,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