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歐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
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
5年10月3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
項103,932元、已到期之利息2,134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
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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