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游正明
被   告  吳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6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受雇於訴外人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同豐公司),擔任機械維修人員,平日駕駛小貨
車載運零件至工地維修機械,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51分許
,駕駛同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486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
一車道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不得超車,且於超
越前車時在前車左側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
行車安全之規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其前方直行,詎被告未經前車允讓或靠邊慢行,且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於駕駛前開小貨車自後方超越前方
由原告騎乘之機車時,該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機車之左
後握把及原告之左肩處,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
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60,049元。另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60,04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4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對於醫藥費之支出不爭
執,慰撫金請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收入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
222號刑事判決判處「吳順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
判決1紙附卷可參,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業務過
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0,049元乙節,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4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業務
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內心深遺陰影而恐懼至深,茲
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曾擔任小學教務主任目前已退休,現
月領退休俸74,000元,104年給付總額282,45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及田賦多筆、汽車一輛;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從事機械維修,月薪4萬元,104年給付總額682,753元,名
下有房地,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併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7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4,049元
(計算式:60,049元+74,000元=134,049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4
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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