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及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透明塑膠瓶壹瓶(驗餘淨重0.0576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原110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0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案所查扣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透明塑膠瓶1瓶(驗餘淨重0.0576公克),送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該透明塑膠瓶無從析離,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員警於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原110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0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案所查扣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透明塑膠瓶1瓶(驗餘淨重0.0576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2894號卷第87、159至160頁、毒偵3059號卷第1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0800470號、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4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2894號卷第95至99、173頁、毒偵3059號卷第101至105頁、核交3309號卷第7頁),因該透明塑膠瓶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準此,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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