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NSUPHEEWITSANUPHONG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NSUPHEEWITSANUPH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ANSUPHEEWITSANU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知悉其與被害人賴 敬文 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再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各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外國人,且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抵達我國從事正當工作已有相當時日,而被告係初犯本案、品性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故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後,認尚無必須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情,爰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66號被告JANSUPHEEWITSANUPHONG(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SUPHEEWITSANUPHONG(下稱中文名 沙努彭 )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與4名友人共飲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10)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AD27015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與錦州路口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賴敬文 騎乘牌照號碼MLP-73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沙努彭上開疏失,2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賴敬文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左胸、左腕、左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沙努彭明知有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離開現場,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並通知沙努彭到案,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對沙努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4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努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吉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沙努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廖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