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9行「由柳豐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至」,應補充為「由柳豐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至福新路271號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起步,欲左轉進入福新路之車道,往柳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欲向左切入車道,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福新路,由柳豐路往林森路方向直行駛至,因煞車不及自摔後碰撞乙○○之機車,而受有雙上肢、前胸、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剛起步欲左轉,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沿福新路往林森路方向駛至事故地點自摔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