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8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妨害公務,該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就其犯罪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喪偶、無人需由被告扶養、經濟困難(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3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何已經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23號被告李皇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上午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物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持機車鑰匙撬開 陳勝仁 置放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之零錢門,竊取置放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3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勝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皇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尚有竊得現金1萬4570元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依據,然被告就此部分業已否認,且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行竊上開現金,是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行竊該等現金款項。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得該等現金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芹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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