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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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柏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柏文主動就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為自首,並就其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子彈5顆、空包彈8顆送鑑結果均為無殺傷力,則對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即有疑義,而被告所犯雖係重罪,然不乏重罪交保之例,請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母親因罹癌化療,需被告陪伴,被告願意配戴電子腳環或定期至警局報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411條、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被告對該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被告雖誤為抗告而提出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在預期本案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要無疑義。被告雖主張其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已為自首,且對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等語,惟被告是否自白犯罪與羈押判斷並無關聯性,而本案是否成立自首,尚待法院審理調查認定,縱認其構成自首要件,亦屬日後法院得否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問題,是上開主張均核與法院認定羈押原因存否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復主張為警扣得之子彈及空包彈均無殺傷力,則扣案之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即有疑義等語,惟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乙節,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8580號鑑定書可佐,且扣案子彈5顆僅採樣試射2顆為鑑定,仍有待其餘子彈全數試射始得斷定扣案子彈是否均不具殺傷力,此節與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係屬二事,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仍屬重大,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事項包含陪伴因罹癌而需化療之母親及有重罪交保之案例等情,前者屬被告個人事由,後者與本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不同,無從比擬,上開事由皆核與本件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並非本院審酌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因,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無疑。而本院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依照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審判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以具保或其他代替處分代替羈押等語,無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