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欣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兼衡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願悔過面對司法,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魚、未婚、目前無人需由其扶養、經濟普通等一切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李欣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澔於民國111年9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見 吳佳龍 在臉書社團「包你發娛樂城玩家交流」發文表示欲購買線上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臉書網站之線上通訊軟體以「李澔」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吳佳龍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售帳號之情,致吳佳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4日19時22分許,將3,000元款項匯入李欣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李欣澔不依約定交付遊戲帳號,吳佳龍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佳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欣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把中華郵政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伊有賣包你發娛樂城的遊戲帳號,對方說要5,000元跟伊買,就把錢匯到這個帳戶云云。二告訴人吳佳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而將3,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宗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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