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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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韋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韋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韋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江宏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8號被告葉韋萱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韋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4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見江宏惟放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江宏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宏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韋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宏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謝佳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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