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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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周惠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被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1,5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96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8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香港地區居民,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可證(本院卷97頁),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臺灣地區人民之被告給付,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故應以負擔消費借貸特徵即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被告住所地在我國臺中市,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透過網路電玩遊戲而結識成為朋友,被告以其承包政府標案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完工為由,於112年3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匯款美金13,000元、112年4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112年4月6日匯款美金8,520元,共匯款美金31,520元至被告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原告已依借款契約交付借款美金31,520元予被告。又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即向被告催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共向原告借款美金31,52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4日、112年4月6日陸續匯款共美金31,520元至被告帳戶,並於112年12月16日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單、收款人資料、網路銀行資料、銀行電話簡訊通知、被告帳戶收受海外匯款之申報書、兩造簡訊等為證(本院卷25至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貸美金31,520元,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經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催告後,被告迄至原告於113年4月9日起訴前,已逾一個月以上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152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