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霖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霖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霖傳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許至同日2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分許,王霖傳騎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南京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時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6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霖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②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同一,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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