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0、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其內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該毒品難以完全從吸食器中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380、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中簡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銘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上述玻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