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2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四日因涉叛亂案件,為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約談到案,同年月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押,迄六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交由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處理,嗣經國家安全局同意補辦自首後,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交保開釋,受非法押,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機關以:賠償聲請人所稱各節,有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五月三日核發之自首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參(一)字第八九○二五七九○號函暨檢附聲請人叛亂案相關資料影本足憑,並經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賠償聲請人之押紀錄,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北所傑總字第一九○二號函可稽,堪認屬實。惟查賠償聲請人嗣後獲釋之原因,並非因罪嫌不足而係依當時施行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自首後獲釋,此有賠償聲請人提出之自首證及上開調查局提供之資料影本可憑。是賠償聲請人既非因罪嫌不足而獲釋放,亦非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遭受違法押之情形不符,不得據以聲請冤獄賠償,因予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指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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