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覊押之賠償,依其覊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決定機關已於決定書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審酌賠償聲請人甲○○之身分、職業、地位及其所受損害等諸般情形,認賠償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覊押,共計五十九日,准按每日四千元計賠為當,共准賠償二十三萬六千元,而駁回超過該部分金額之請求,依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猶以每日僅按四千元計賠,實嫌過少,應按每日五千元計賠云云,就原決定機關在法定金額範圍內,酌定賠償基準裁量權之行使,徒憑主觀,爭多論寡,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