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監護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變更監護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即遷入且居住於桃園市鎮○街四之二號,原裁定文件所送達之地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故原審法院之送達不合法。㈡相對人故意誤導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以致抗告人無法於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自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即遷入且居住於桃園市鎮○街四之二號等語,並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據其於原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抗告狀內抗告人住居所之記載及歷次送達證書所記載及送達之抗告人之地址均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有附卷之答辯狀、抗告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三頁、十八頁、六十九頁、七十一頁、八十四頁、),抗告人收受後亦均依原法院之通知,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庭應訊(見原法院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一頁),未曾就原法院對其送達之上述處所有所爭執,依客觀情形足以認定桃園縣○○鄉○○路○段○○○號即為抗告人應送達之住居所,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依上述處所送達,其送達自均合法。經查原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始提出爭執,否認原法院之送達處所非其戶籍處所,指稱原法院之送達不合法,致抗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云云,於法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林金吾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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