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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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八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其友人乙○○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在廚房準備晚飯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客廳牆上之長褲,內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乙本、榮譽國民證、公車票、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各乙張、健保卡二張、私章乙枚及新台幣八十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乙○○返回客廳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上訴人上訴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 李金能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和平巷十九號前,竊取 范永昌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連續竊盜之罪嫌 云云 。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証人 羅奕宏 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原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羅奕宏係國中同學,已經很久未聯絡,伊並未竊取前開機車,不知羅奕宏何以要誣賴伊等語。經查:証人羅奕宏於偵查初訊時供稱:前開二台機車係甲○○偷的,並放在伊家附近之土地公廟,警察說伊如果找不出朋友的話,就算是伊偷的云云,旋改稱:前開機車中之光陽牌深綠色重機車,係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在平鎮市○○路上,看伊用走路無車代步的,乃告知伊土地公廟旁有一台深綠色光陽牌機車不用鑰匙可以打開,所以伊以為是甲○○偷的,另NXW-一六五號機車一部,伊完全不清楚來源,只是懷疑係甲○○竊取後置放在土地公廟旁,但伊沒有証據,甲○○也從未提過那部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三0八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及背面),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且前開機車係在羅奕宏住處遭查獲(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四七0八號卷警訊筆錄),未見被告持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四七0八號卷警訊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取前開機車二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