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南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極公司)之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七時許,夥同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返回南極公司,趁當日為放假日,公司無人之際,竊取南極公司所有之電腦及數據機各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甫得手離去時,為該大廈管理員丙○○發覺查詢,甲○○佯稱將前揭電腦等送修等語,隨即離去,嗣於同月十五日,經南極公司管理部經理乙○○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在家中睡覺,並未偷竊,且本件並未查獲失竊物云云,惟查:南極公司確有失竊電腦及數據機各一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極公司員工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七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夥同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南極公司竊取電腦,於得手後為丙○○發覺,以將電腦送修為由離去公司,並據目擊證人即南極公司大樓管理員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南極公司員工 翁淑蘋 於原審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到公司加班時,被告甲○○之座位在其對面,當日確有發現被告甲○○座位上之電腦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證人乙○○、丙○○、翁淑蘋與被告均無重大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聲請調查當日大樓之錄影帶、出入簽名簿乙節,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伊認識被告,故未請被告簽名,現場雖有錄影設備,但實際上未放錄影帶,只有重點監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所言因認識被告故未請被告簽名,與常情相符,又一般大樓為節省經費,往往僅有錄影設備,惟實際上並未放置錄影帶加以錄影,雖有改進之必要,但亦足見證人丙○○所言大樓錄影機未放置錄影帶部分,與一般大樓實際運作情形相符。被告雖又稱:證人丙○○為逃避工作上疏忽責任,而誣指被告,惟證人丙○○為該大樓出入口警衛,其所負責之範圍並不包括各住戶內之安全,況被告曾為南極公司之員工,證人丙○○並不知悉被告已離職,是證人丙○○對於南極公司之員工(被告)搬運公司之電腦送修乙節,未予注意,亦屬常情,並無多大工作疏忽,其豈會因此緣故而任意誣指,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七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恒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