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同住在台北縣○○鄉○○○街○巷○號之公寓大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大樓,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甲○○竟以手掌摑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嘴唇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原告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右眼眼球鈍傷合併下眼瞼及角膜擦傷、身體多處抓傷之傷害,被告甲○○遭原告毆打後,心有不甘,乃告知其前夫即被告乙○○上情,被告乙○○聞悉後,心生不滿,即持木棍與被告甲○○欲前往原告住處理論,適於上開大樓一樓之樓梯間,見原告正與鄰人聊天,兩造先發生爭執拉扯後,被告更進而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右膝蓋、右手掌、下腹、背部及頸部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甲○○、乙○○因此所涉及共同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及三十日確定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亦遭原告毆打受傷,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十萬元,尚屬過高。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易字卷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共同故意毆打原告成傷(按: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必使原告在精神及肉體上感受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訴易字卷十五、十六頁),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