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第一項,應予補正)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犯傷害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三十日,所犯恐嚇罪為連續犯,判處拘役四十日,應合併執行拘役六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其妻 曾美鳳 向被告父母詐騙新台幣二百萬元不還,被告前往索債,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住處,並非無故侵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未持棍棒予以毆打,被告所受之傷勢係作假,原判決既採信告訴人子女之證言認定被告以二節式棍棒毆打告訴人,又謂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沒收,相互矛盾,又告訴人拒接被告電話,被告氣憤下始留言責罵,並非恐嚇等語。惟查:
(一)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在場親自見聞其事實之證人即乙○○之子女 蔡政宏 、 蔡佳彣 迭次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乙幀,及告訴人所提之電話語音留言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證人蔡政宏、蔡佳彣雖為告訴人之子女,惟證人本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依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本票以觀,被告本身並非債權人,且即使被告之目的在索討債務,然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侵入其住宅,仍與其應負之刑責無解。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資證明外,另查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至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急診,當時主訴被人用鈍器打傷,經診斷為前胸、左肘挫傷,全身多處擦傷,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湖行字三七二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而被告及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及八時五十二分離去告訴人住處,有告訴人住處之訪客登記簿影本可按(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可見告訴人係於被告等離去未久即前往該醫院驗傷,並無何違反情理之處;又證人即警員 林正洋 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胸前有拉扯痕跡及紅腫,及見到有瘀血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足徵告訴人之傷勢確為真正無疑。
(四)被告在現場即在電話留言中所使用之語句內容,已涉及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予以加害,且足以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顯然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況且縱使告訴人積欠被告親人債務未予清償,亦應循合法程序催索,自不能僅以出於氣憤為由資為免責之依據。
(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採得科主義,應否沒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且該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又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物,與該物係何人所有,本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二節式棍棒,既未經扣案,且全案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棍棒係被告所有,原判決因而未予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尤無認定事實相互矛盾之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正洋,惟證人林正洋業經原審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本院認並無再度傳喚之必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亦不得再行傳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