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示。
二、原法院裁定以:「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予以限制出境。茲查聲請人即被告甲○○犯罪經本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本案尚可上訴並未確定,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乃欲出境前往國外,故本院認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固非無見。
三、惟按,被告須經訊問後,其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方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有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0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八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分案,旋經承辦法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一次書立審理單,指定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分審理,復未經訊問,亦未敘明法律上原因(有如何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併予諭知「被告全部均限制出境」,有影印卷宗、審理單影本在卷可稽。本案原法院承審法官既於第一次開庭前,未經訊問,亦未敘明法律上原因,即逕行諭知「被告全部均限制出境」。則被告是否確係因「有逃亡之虞」而遭限制出境?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危險?此項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仍然尚未消滅?即非無再予詳究之餘地。被告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調查及合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何菁莪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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