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更㈠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抗告人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楠 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設同右法定代理人 薛鳳枝 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此乃指非訟事件當事人,依法應對之送達裁定者而言,至其他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法院無從對之送達裁定,而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交付裁定之正本,則屬權利受侵害者之權利,若其抗告期間亦認應自送達裁定始起算,則此等之人知悉裁判而不聲請法院交付裁定,則抗告期間將無從起算,裁定永不得確定,當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二八號判例稱「抗告期間,應自...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良有以也。所謂知悉該裁定,係指知悉該裁定之內容而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由原條文之「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諫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變更為「本財團法人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致力培養訓諫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法字第一一號裁定准許,將「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字樣予以刪除,自與抗告人之權益有涉,抗告人以權利受侵害為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固無不合。惟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聲請原法院發給該裁定,於該聲請狀中明載【股別:書記官林雨利,案號:八十七年度法字第一一號,..一、關於鈞院八十七年度法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主文略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合氣道總部道館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因上述裁定將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原為「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等語,變更為:「本財團法人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等語,顯然將「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予以排除,違反捐助章程之目的,使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位權益受到嚴重之損害】,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證物袋),已將系爭裁定之案號、股別及裁定內容記載甚詳,足證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前已知悉該裁定內容,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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