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七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二四八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О四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患先天心臟衰竭症,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行心臟移植手術,術後服用多種抗排斥藥品,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實則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並請再行採取被告尿液檢體送驗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三、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蕭文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以前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採其尿液送驗乃查知上情,雖被告矢口否認,惟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書(按係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五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其在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堪認定。因認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原審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其於八十五年間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行心臟移植手術,術後服用抗排斥藥品所致云云,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之前有感冒吃感冒藥」云云,所辯前後已不一致。況經原審法院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下午四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採,由其親自封緘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送驗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一七七六號檢驗通知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可稽。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聲請再行採取被告尿液檢體送驗云云,惟被告現在所採之尿液無安非他命反應,僅能證明其採尿前四日內未施用安非他命,並不足以推翻其於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採尿前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再行採取被告尿液檢體送驗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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