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八、一三七四一、一三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型螺絲扳手壹支沒收;被告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以T型螺絲扳手及起子均非兇器,原判決以持兇器行竊論科為不當等語。惟查被告甲○○、乙○○係分別攜帶T型螺絲扳手及起子各一支為行竊工具,該T型螺絲扳手及起子均經扣案在卷,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勘驗結果,認該等行竊工具,客觀上均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即具有危害性及危險性,依一般社會觀念皆應認屬兇器之一種,原審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以持兇器行竊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法官林銓正
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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