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八月十九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該日為星期六下午休息,末日延至星期一之上午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上午,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記錄在卷可稽),已逾十日期間,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雷元結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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