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