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慶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唐慶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金日圓 1512萬2517元,於民國109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及110年9月至10月2日間分別更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形式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財產犯罪,但其法益侵害之性質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有別,參以受刑人於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2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後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就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已於11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就受刑人之前案附條件緩刑部分,受刑人迄112年5月2日,就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已分期給付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74號、109年度執緩字第371號卷宗確認無誤。綜上所述,因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