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點閱召集之義務,因一時疏忽未參加召集,影響國家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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