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丁○○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被告等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並自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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