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 陸萬 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盧綉馨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邀第三人 盧綉珠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清償,約定利息按月繳付以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借據第三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盧綉馨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尚欠本金陸拾陸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貸款利率變動表、支出轉帳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貸款利率變動表、支出轉帳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陸拾陸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