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公園第一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五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一直
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嘉義市公園第一景公寓大廈的住戶,被告積欠八十九年一月份
至十二月份的管理費(店面一個月一千元,汽車昇降機維修保養費,一個月是二
百元),原告多次催討並且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被告仍拒絕給付,於是,原告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各一
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承認有欠這些管理費,但是,抗辯說;規約不公平,不知道如何決議的,規
約應無效,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法院判斷:
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元,這件事,被告沒有否認,並且原告提出的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在本院卷內可以證明,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
認定是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至於,被告抗辯;住戶規約有失公平。但是,被告沒有說明住戶規約「不公平」
的地方是什麼,而且,本院查看住戶規約,也看不出被告所指的「不公平」到底
在那裡。
另外,由於公寓大廈的住戶規約,是採取民主的多數決原則,除非規約或者住戶
大會的決議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或是違反公序良俗,法院才有權
力審查住戶規約或者住戶大會決議的內容,否則,法院應尊重住戶經過民主表決
而成立的內容。然而,本案並沒有以上所說的情形發生,所以,被告的抗辯不能
採信。
三、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
,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
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本院就應該依職權,對本件判決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一百四十七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合計
  三百二十二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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