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四О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戊 ○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戊○原名 鄭紹宏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領甲○○○○
百貨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簽帳消費,但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清償消費款,詎被
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持前述記帳卡消費,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
千九百元,未予清償,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百貨消費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記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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