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即 張森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玉蘭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所欠款項依約按月清償,逾期一次則喪
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按月給付,但
得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賴玉蘭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清償本息,計積欠原告本金三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三元,經催討無著,爰本
於民法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以原告所述為
真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