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為YLB158183,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六萬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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