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家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後即辭去工作在家
操持家務,嗣因閨房起勃谿,被告竟與原告分房而居,今被告調至屏東地區服務
後,常藉故不歸,且將兩造昔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之房屋出售,此後,原告
僅得以居住在娘家父母處,被告目前為上尉軍官,月入五萬餘元,而原告目前無
工作,生活無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有能力撫養原告,
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目前任屏東縣團管區連長一職,常需留宿
駐守營區,並無藉口不歸之事,且婚後在需負擔結婚費用、房屋貸款與扶養父母
外,仍給予原告若干生活費,況原告自婚後即為其姊照顧小孩,月入二萬五千元
,並非無謀生能力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
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
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
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
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此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
○一號判例參照。是以此項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
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
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爭扶養費之爭議未經親屬
會議協議(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既願迎養原告
與之共同生活,然不願按月給付二萬元扶養費,自係扶養方法未經協議,依民法
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應由親屬會議定其扶養之方法,茲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於法要嫌無據。
二、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義務人之財力不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依前開說明觀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端
視原告是否無財力而不能維持生活而定,有關原告現是否有無工作之爭執,並非
給付扶養費之要件。經查:兩造為夫妻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份
足憑,又兩人目前分居,原告居住於父母住處,被告則住於戶籍所在地之事實,
業據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部分陳述甚明,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只要她回雲林住,我可以依能力
拿出零用錢給她,因為在雲林吃、住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若原告返回被告家中與之同居,尚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法律之所以明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乃因男女因結婚而成夫妻,夫妻之身分
在於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因此同居義務為婚姻本質之要件,欲履行同居生
活,夫妻勢必互負扶養義務不可,只有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
相當,始能達到婚姻共同之幸福生活,故夫妻彼此間應盡生活之保持義務,與一
般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需在扶養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下才有扶養義務可言
,自有區別。但觀本件兩造目前已成分居狀態有一年餘,原告居於其父母處照顧
姊姊之子,並由其姊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之費用,為渠等所是認,就婚姻本質而
言,原告並未盡到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估不論原告現是否照顧其姊之子而
有月入二萬五千元,縱使原告因婚後辭去工作而現又謀職不易,然以原告正值壯
年之時,當可謀其他簡便家庭代工維生,應不致無謀生能力可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陳稱只要原告返家度日即可解決此問題,原告卻稱雙方「房事」不
合,堅詞拒絕隨被告搬回雲林北港住處之要求,既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身為
夫妻雙方自當對婚姻之維繫盡其協同之責,原告未思及被告月薪五萬餘元,除供
自己花用,尚有父母親需扶養及維持全部家庭生活開銷等需要,堪稱捉襟見肘,
卻請求被告需按月給付二萬元之生活費,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未經親屬會議協議且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遭駁回,渠另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亦失
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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