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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