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反訴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反訴原告於同年六、七月第一次離家,係反訴被告叫反訴原告不要回家,後來反訴被告來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又回去。於八十八年底反訴被告又趕反訴原告出去,後來反訴被告又來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又回去。於八十九年四月係反訴原告第三次離家,這次係因反訴原告之父生病住院至去世只有二星期,反訴原告之心情受很大之衝擊,回家反訴被告卻只會催反訴原告繳水電費等雜事,沒有一句安慰之詞,反訴原告才離家,隔沒幾天反訴被告來辦公室把鑰匙要回去,稱其無安全感,故反訴原告就未再回家。兩造間長久分居,雙方原先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盡失,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否認有承認有第三者介入婚姻。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吳素蘭 。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詎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離家出走未歸且分居至今。反訴原告拋棄家庭後,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間曾多次至反訴原告娘家及辦公室欲接其歸,並多次詢問其家人原因,反訴原告家人及反訴原告本人皆避不答覆,反訴原告事後承認有第三者介入婚姻。又兩造在反訴原告拋棄家庭以前,才剛去澳洲旅遊回來,反訴原告突然離家出走,可見其性情不穩定。
(二)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去新加坡,其上司藉其職務之便口頭脅迫反訴原告陪同一位已婚之鄭先生去市中心購物一日遊,反訴原告回來支吾其詞,後經一再追問,才吐露真相,已造成對反訴被告名譽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王淑惠蘭 。
理由
一、本件本訴原告乙○○之訴,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承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離家,隔沒幾天反訴被告就來其辦公室就以無安全感為由,將住處鑰匙要回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存在。又男女結婚後,應仍得保持其個別獨立人格,均得自由工作、交友。本件反訴被告自承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去新加坡,其上司藉其職務之便口頭脅迫反訴原告陪同一位已婚之鄭先生去市中心購物一日遊,反訴原告回來不願透露其事而支吾其詞,反訴原告即應予尊重,乃反訴被告卻一再追問,迫使反訴原告不得已吐露真相,反訴被告竟指此事造成對其名譽之損失,顯見反訴被告對原告欠缺尊重。又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年,反訴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證人即反訴原告母親吳素蘭到庭復證稱:反訴被告常常三更半夜叫反訴原告起來吵架,有一次反訴被告說反訴原告更改其電腦程式發生爭吵,兩造常為一些小事爭吵,反訴原告已離家三次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被告承認有第三者介入婚姻,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綜上所述各節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應由反訴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