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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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離婚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拾元,折合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折合銀元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零貳元。兩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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