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掀開被害人丁○○所有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內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李箱,徒手竊取耐吉牌便帽一頂及凡賽斯牌太陽眼鏡一副,得手後離去;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進入被害人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後方車庫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戊○○晾掛於該處之襯衫及褲子各一件,得手後離去;又於翌(三十)日上午二時許,掀開被害人丙○○所有停放在台北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李箱,徒手竊取上衣一件,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巷巷口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因而不得另行審判之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徒手竊取張財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剪刀一把;得手後再前往同鎮郭厝里郭厝巷一四一號前,以同樣方法竊取 王碧絹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之T恤二件;得手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又再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預備竊取 黃東榮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物品時,為黃東榮報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等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案件提起公訴,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彰院松刑巳九一易六二0字第二七九六0號函及所檢送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掀開丁○○所有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內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李箱,徒手竊取耐吉牌便帽一頂及凡賽斯牌太陽眼鏡一副,得手後離去;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進入戊○○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後方車庫內,徒手竊取戊○○晾掛於該處之襯衫及褲子各一件,得手後離去;又於翌(三十)日上午二時許,掀開丙○○所有停放在台北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李箱,徒手竊取上衣一件,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巷巷口查獲。」等事實,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案件審理,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甲○ 茂宙 九十一偵一一四八三字第0四九九0號函在卷可參。又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連續竊盜事實,核與前開先繫屬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乙○○就本件與前開先繫屬之連續竊盜犯行間,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之連續竊盜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檢送之判決書一份參照,足見本案與前開先繫屬之連續竊盜犯行間,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公訴意旨所載之連續竊盜犯行與先繫屬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連續竊盜行為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而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連續竊盜案件,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之上開連續竊盜犯行,自為前開竊盜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