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
送右聲請人聲請變賣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丙○○(女,民國九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九一─一一地號土地,面積貳肆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拾陸分之壹,同段九一─一八地號土地,面積陸柒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貳分之壹;及其地上建號000四五─000,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准予變賣。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以該裁定暨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刊報竣事,期限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對繼承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對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屆至。公示催告期間,有債權人 呂林招治 向聲請人報明債權計新台幣九五六0元,因公示催告業已屆滿,而 羅君 僅遺前開不動產,未遺任何現金,為清償債權,並歸墊聲請人因代管羅君遺產而代墊之費用,以免國庫遭受權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暨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聲請准予變賣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依法應經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同意,始得變賣遺產,惟因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則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丙○○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