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之「甲○○」署押陸枚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一六三之一號「中央健身院」之更衣室內,竊取甲○○所有之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信用卡,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以佯稱自己為持卡人「甲○○」之詐術,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連續於信用卡二聯式(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署押三枚(每份各二聯共計六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三次(共計六張),以表示甲○○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復將上述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接受刷卡購物,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與富邦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於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乙○○基於同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至臺北市市○○道○段○○○號「浩宇通訊行」欲以同一手法詐購財物,而交付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與店員 陳克瑋 時,為陳克瑋於刷卡機上發現該富邦銀行信用卡業經掛失,而報警查獲致詐欺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浩宇通訊行店員陳克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前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頁參照),復有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渣信字第一一五四號函、富邦銀行信用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九十一)富銀信卡字第四0五號函附卷足憑,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甲○○」署押於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而複印至商店存根聯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至浩宇通訊行欲以上揭同一手法詐取財物,並交付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與陳克瑋時,遭發現上開信用卡業經掛失而未果,係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不遂,屬未遂犯;而被告前開四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心生貪念,與竊取之信用卡張數、盜刷之次數、詐取之財物金額、到案後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復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知惕悟,有其所書「悔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亦足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偽造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之「甲○○」署押六枚,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陳德民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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