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九A六0一五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之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九分,騎乘DRG-五三一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向北經過仁愛路口圓環時,不在規定車道即圓環外圍之慢車道行駛,而直接行駛中央之快車道穿越圓環,為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尤聖旻 攔停,當場以隨身型電腦列印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並將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迄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後,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辯稱:我沒有此項違規行為,去年辦理行照變更時,才發現有這個違規紀錄云云。惟查,本件卷附通知單一紙係舉發單位員警尤聖旻攔停違規機車後,依據駕駛人所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上之資料,輸入隨身型電腦而當場製作,當時員警尤聖旻並有核對駕駛執照上之照片,確認與駕駛人之外貌相符等事實,業據證人尤聖旻到庭結證綦詳;參諸上開通知單上所登載駕駛人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違規車輛牌照號碼等資料,與受處分人本人及其所有之輕型機車之資料相符等情,亦據受處分人陳述無訛,則員警尤聖旻既係依據違規行為人所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身分資料與牌照號碼製作通知單,此輛DRG-五三一號輕型機車並確屬受處分人所有,該項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人資料自無錯誤之可能。加以當時該輛輕型機車確有違規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沿台北市○○○路往北行駛快車道穿越仁愛路口之行為,並據證人尤聖旻證述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其並無違規行為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其當場收受通知單(業據證人尤聖旻證述明確)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