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龍 法定代理人 李玉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呈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呈機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被告甲○○地址則為「桃園縣○○鄉○○里○○路○○○巷○弄○○○號」,經依上開地址送達後,均經送達機關以遷移他處退回,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及戶籍資料結果,被告呈機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被告甲○○住所地則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十二樓之四」,有被告呈機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甲○○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台北縣三重市,是本院就本件系爭買賣關係、票據關係訴訟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