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7日14時2分行經台北市○○○○道路往南方向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時,為設置於該處之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測得該車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拍照存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鴻村 採證後,以該車有「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而製單逕行舉發,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申訴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書函、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均未註明違規地點即水源快速道路之實際里程,且水源快速道路甚長且速限規定時時變換,常令駕駛人無所適從,究竟在何處違規,受處分人無從得悉,亦無法改正。該舉發單之違規地點標示不明,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之情形,該舉發單自屬無效。又水源快速道路所定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60公里,顯然偏低,與「快速道路」之名稱名實不符,導致許多駕駛人因被誤導而受罰,而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書函未能說明將最高速限訂為時速60公里之合理性,似有刻意壓低車速標準,以致駕駛人容易超速違規。再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道路筆直,路面空曠,以當時行車狀況,根本沒有影響交通安全之情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是在維護交通安全,而非以處罰駕駛人為目的,依立法院94年12月9日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條文第7條之2第2項明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第3項明訂: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件超速違規舉發,交通單位並未事先於網站公布拍照相機設置地點,舉發單位亦未標示超速違規所在里程及於拍照地點前300公尺明顯標示有照相取締設備,顯與立法原意及理由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8月7日14時2分行經台北市○○○○道路往南方向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時,為設置於該處之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車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拍照存證,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6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6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本件受處分人指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所附照片均未註明違規地點水源快速道路之實際里程,而有違規地點標示不明之情形,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之情形,應為無效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為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方向,採證照片並清楚顯示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路段,並無受處分人所稱有何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其主張本件違規裁罰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又行車速限之訂定係以行車安全為出發點,除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外,同時考量實際之車流運行狀況、道路幾何狀況、道路設計速率、行車安全視距、駕駛人應變距離、道路兩側土地使用、街廓長短、轉向車流量同時兼顧用路人行車安全等因素訂定,而水源快速道路為南北向道路,路線係沿著新店溪堤防所闢建,故道路線形彎道路段多,行車速限係依上述考量因素訂定為直線路段60公里、彎道路段50公里等情,業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4年9月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2895900號書函答覆本件異議人在卷,至於本件違規路段水源快速道路之速限是否應適度放寬或限制,自應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考量因素調整訂定之,異議人既駕駛車輛上路,即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車速度限制之義務,尚不得以主觀上認為該路段速限不合理或自認安全無虞即可不依規定並據為免罰之事由。再水源快速道路各匝道入口右方及道路中段均設有速限標誌警告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4年10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432544800號書函附卷可稽,異議人自應注意遵守及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為設置該處之測速照相設備拍照存證,採證員警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6款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然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即尚不發生效力,異議人以交通單位未依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事先於網站公布測速相機設置地點,及舉發單位未依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有測速照相設備,有違立法原意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新台幣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